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七三○號處分書,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七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但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屆滿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誤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函查是否有收受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書狀,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八六二號函復結果,查係原告對另案原行政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桃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六九八號處分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訴願申請書」補正蓋章之書狀,有該訴願申請書影本及「掛號函件第九三○七九四號信封」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案訴願機關卷內),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碼「九三○七九四」相符,是該訴願申請書影本與本案並無關連,並非原告所稱「誤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縱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亦已逾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