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曹傑
被   告 常殷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正川
訴訟代理人  王勇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小字第27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勇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正
川,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秀蓬 所有,並由訴外人趙
興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21分許,於常殷觀天
廈大樓B1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
下稱系爭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失靈,致使系爭車輛遭鐵捲門
壓傷,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器並無
故障,該鐵捲門由啟動至降下之時間設定為27至28秒許,車
輛由車道口駛至鐵捲門處只需9秒鐘,因此若使用遙控器開
啟鐵捲門,可有17秒時間通過鐵捲門,若在鐵捲門開啟之情
況下按壓遙控器會重新計算28秒時間。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
趙興華 駕駛系爭車輛尾隨他車進入停車場,並未使用遙控器
開啟鐵捲門,在其到達鐵捲門時,已到該門下降之時間,因
而導致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傷。該鐵捲門縱設有紅外線感應
器,但感應後鐵捲門會先行停頓,須待馬達反轉約經1秒鐘
時間,鐵捲門始會再行上升;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以致感應
器反應不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系爭鐵捲門壓損,係因紅外線感應器失靈所致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陳稱:系爭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感應到車輛後
,系爭鐵捲門會先停頓,經1秒後始再行上升,上升後經28
秒再行下降。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21
分30秒至32秒許駛至系爭鐵捲門下方時,遭系爭鐵捲門壓損
,該車於同分47秒許駛離系爭鐵捲門前方時,該門已經關閉
等情,業經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鐵捲門下方時,紅外線
感應器並未發生作用,因而系爭鐵捲門並未再行上升。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鐵捲門自啟動至開始降下需時28秒,經
勘驗結果,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21分3秒許,系爭鐵
捲門啟動,同分14秒時,有臺銀色轎車駛入停車場,同分21
秒時,停車場車道出現燈光,系爭車輛則於同分29秒行駛至
系爭鐵捲門前,隨即於同分30秒系爭車輛之車頭駛過鐵捲門
下方,系爭車輛並於同分32秒完全通過系爭鐵捲門,有勘驗
筆錄為憑。依系爭車輛行駛狀態及系爭鐵捲門升降情形,堪
認趙興華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停車場出入口時,見系爭鐵捲門
開啟,並未重新按壓遙控器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而
系爭鐵捲門於開啟28秒後,應在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21
分31秒時下降,從而,倘系爭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如常作
用,依被告辯解情節,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
21分29秒許行至系爭鐵捲門前時,紅外線感應器應已能感應
到該車,並使鐵捲門停下,該門即不致在同分31秒許下降並
壓損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鐵捲門紅外線感
應器未能感應到系爭車輛,致鐵捲門降下壓損系爭車輛,應
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
修復費用為1萬6076元(其中工資6796元、塗裝8400元、零
件8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35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6796元、塗裝8400元,合計為1萬55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趙興華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停車場出入口時,見系爭鐵捲門開啟,並未
重新按壓遙控器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興華未再按壓遙控器,使鐵捲
門開啟之秒數得重新計算,致該鐵捲門於105年12月30日下
午7時21分31秒許即降下,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經審
酌被告及趙興華過失情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
應為7773元(計算式:15546×50%=777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880×0.369=325│880-325=555│
├────────┼──────────────┼───────┤
│第2年│555×0.369=205│555-205=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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