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第二一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屏東市往內埔鄉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歸仁路交岔路口前,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時,非但未停車,反而貿然闖越黃燈,適甲○○所駕駛之DSS─0六八號機車,沿歸仁路由歸仁路往香揚巷方向行駛,原暫停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而重新啟動後正擬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兩腳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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