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許,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時,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時,竟拒絕酒測,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雖抗告人辯稱: 伊有 遵照指示下車受檢,經多次吹氣未有酒精反應,並未拒絕酒測。詎執勤警員竟認為伊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僅憑舉發警員片面之詞,據以裁罰,殊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徐源浩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鄉○○路,桃園往龜山方向北上的車道上設路檢點。甲○○當時開貨車,我們攔查他,看到他下車臉紅紅的,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並說他住在附近,而且說他認識管區警員 洪上賜 ,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方便,不要酒測。我告訴他不可以,請他配合酒測,異議人就說他要打電話,接著他一直打電話。我請他過來酒測,他就一直拖延,等他過來酒測時,我把酒器歸零,並告訴他請他對著吹氣管吹氣,他就含著吹管不吹氣,而且不只一次,並辯稱說有吹氣,說警察為難他,於是他又拿起電話打電話。我請他配合,否則拒絕酒測,有嚴重行政處分,不划算。他回答說,只要他吹氣,一定會超過酒測值。從我們攔他下來一直到最後他還是不配合,我們就把歸零酒測值列印出來,期間已經過二十幾分鐘。開完單子,他也沒有馬上離開,還請他朋友過來」等語明確。且舉發警員復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其舉發抗告人有交通違規情事,應非子虛。原處分機據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攔檢,有配合酒測,結果顯示未有酒精反應,或含量在法定範圍內,警員憑其主觀認定伊有酒味,應有飲酒,而無法測得酒精反應,即揣測伊規避酒測。伊電告友人 游文定 、游象成前來,該二名友人於十分鐘左右即於十二時前抵達,而警員卻已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為警員更改後之時間,並無警員所稱拖延酒測二十五分鐘之久情形。警員何時開單舉發,應有查明必要。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即請求傳訊該二名友人,原法院未予查明。伊被舉發後,仍主動請求再酒測,卻遭拒絕,且該二名友人亦請求警員再為酒測,約有一小時之久,卻仍遭警員拒絕,伊並無拒絕酒測情事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攔查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且違規時間確實有塗改情形。參酌證人徐源浩亦證述抗告人於被要求對儀器吹氣三次,有含吹氣管而不吹氣。開單後,抗告人有找友人前來等語。則抗告人所稱未拒絕酒測,且未有如警員所稱拖延二十五分鐘。又於友人抵達後,曾一再要求再為酒測,為警拒絕等情,是否屬實,事關抗告人有無拖延酒測達二十幾分鐘之久,其主觀上有無拒絕酒測意思,尚有查證必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即有具狀陳報二名友人姓名、地址,請求訊問查證。以傳訊該二名證人查明真相,並無困難,復能避免淪為抗告人與舉發警員各說各話。原法院未予傳訊,即逕以證人即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應無誣陷抗告人之理為由,認定抗告人有拒絕酒測情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