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40號
債權人 柯佳吟
債務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送達債務人,核先敘明。次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債務人所有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另聲請債務人交付債權人內容正確之非自願離職證書。惟上開第三人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分別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臺北市大安區,且債務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本件宜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