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小字第872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於契約中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之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77之6
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