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底薪加職務津貼)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原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值班100小時之工資並答應發放至95年5月底之薪資共計39,700
元,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簽立綺瑩資訊員工離職協議書為由拒
絕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等情;被
告則以原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且其五月份均未上班,故薪資應
以底薪23,000元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底薪加職務津貼)為
28,000元,原告於95年5月9日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值班
100小時之工資並答應發放至95年5月底之薪資之事實,業據
提出95年2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離職協議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觀之
,原告之底薪為23,000元,職務津貼為5,000元,而被告自
承該職務津貼係因原告加作列印工作所給付,而其自去年開
始就請原告作列印的工作等語,故列印工作已成原告日常職
務內容,則該職務津貼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
以28,000元計算月薪應屬適法有據。又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
離職協議書已明載「乙○○(簡稱甲方)任職於綺瑩資訊(
股)公司,今天因為工作上之不適任,決定離職,綺瑩資訊
(股)公司(簡稱乙方)承諾提供值班100小時之工資及答
應發放至5月31日之薪資」,故原告依前開協議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0小時值班費11,700元(計算式如下:28,000÷
240=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時薪為117元,100小時
值班費應為11,700元)及5月份薪資28,000元,共計39,700
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當天是人事小姐看著其收完東西離開,後來才打電
話要其回去填「綺瑩資訊員工離職協議書」,其跟她說為何
當初其離開的時候沒有跟她說要填,人事小姐堅持要其簽才
要給其薪資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縱因原告未辦理離
職手續致被告造成損害,被告亦不得執此預扣工資,況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離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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