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在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日期欄為
空白,且未勾選是否同意寄送預借現金密碼函,故並未辦妥
被告公司之信用卡,且其並未收到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
亦未辦理開卡,94年12月5日其所收到的是信用卡約定條款
。原告從未使用過被告之信用卡,該信用卡竟於95年2月28
日遭冒用預借現金30,000元,且係冒刷8次才成功,惟被告
公司卻以原告已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再向
原告追償卡債33,197元,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3,197元之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雖
未簽好日期,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然關於日期部分並非必要
記載事項,且信用卡申請書中文簽名欄位上勾選是否同意寄
發預借現金密碼函部分雖未勾選,然申請書以紅線為底說明
未勾選視同持卡人同意所持有之信用卡含預借現金功能。而
信用卡於94年11月11日交寄,於同年12月1日退回,然經本
行人員與原告聯繫,原告同意寄至公司地址高雄市○○○路
○○號11樓業務一組,由其單位人員 郭玉霖 代收,並於同年
12月13日完成開卡手續,而預借現金密碼函則於94年12月5
日經原告收訖,原告陳述僅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惟信用卡
約定條款係與信用卡一起寄送與原告,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又95年2月28日信用卡遭冒刷預借現金合計共30,000元
,係第一次即交易成功,並非原告所述刷八次才成功,故依
雙方之約定條款原告自應負擔前開遭冒刷之預借現金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並
未收到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亦未開卡,未使用信用卡預
借現金云云。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簽
名欄日期欄雖為空白,然日期並非申請信用卡之必要記載事
項。再者,在發預借現金密碼函部分原告雖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然其下已明載並劃線提醒「若無勾選則視為同意,並
視同正卡持卡人其所持有之信用卡含預借現金功能」,而坊
間信用卡除可簽帳消費外,多附加有預借現金功能,此應為
一般消費者可認知,且難認有何違背誠信或顯失公平。故原
告雖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依約應視同其已同意發
預借現金密碼函。次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郵件登記表等觀之,被告係於94年11月11日寄送「
信用卡」與被告,經郵局於94年12月1日退回,嗣於94年11
月14日寄送「密碼函」與被告,經被告於94年12月5日簽收
,再於94年12月12日寄送「信用卡」與被告,交寄地址改為
「高雄市○○○路○○號11樓業務一組」,於94年12月13日由
郭玉霖代收。而由被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95年2
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 風管 ):你現在富邦不是有
AMONEY白金卡?最近才辦的。( 張君 即原告):對啊!
可是我沒有用,從來沒有用。(風管):從來沒有用,那你
有收到嗎?(張君):我有收到呀!可是我沒有用呀!(風
管):那你卡片放哪邊?(張君):我卡片放在皮包……」
,足認原告應有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信用卡。再者,由被告提
出之調查報告書觀之「聯絡持卡人告知當天2/28開車前往高
雄武廟路加完油後繞道對面水果攤買水果,當時持卡人將車
子停放在商店門口,將手提袋放在車上僅帶零錢下車,且持
卡人認為不會花太多時間所以未鎖車門,之後持卡人是接到
本行電話確認後才發現包包遺失裡面有現金約32,000元,信
用卡(花旗、中信、台銀、華南、臺北富邦)金融卡(第一
),且之前持卡人將預借現金密碼抄在本子上也一起遺失,
…」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問原告有何意
見時,原告於95年8月2日庭訊時先稱「我是有這樣說過」,
於95年9月5日庭訊時始改稱「陳先生是套我話,我身份證有
抄在簿子裡」等語,故可認原告亦有收受預借現金密碼函。
而94年12月13日開卡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音質與原告本人固不相符,然開卡之人未必一定為持
卡人本人,持卡人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開卡手續,故此尚
不影響原告有收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之認定。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95年2月28日原告係遭他人冒用信用卡預
借現金30,000元,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信用卡
遭第三人冒用而預借現金之款項,需否負清償之責。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原告為銀
行,以提供金融服務及發行信用卡為業,屬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觀其內容、印製型式,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所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先予
說明。
(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
或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持卡人之通知掛失義務及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盜刷或預借現金時,風險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於
第17條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0元,惟如乙方認有必要時
,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
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
(第一項)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
第三人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
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予第三
人知悉者。⑶甲方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
行為或共謀詐欺者。⑷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甲方之配
偶、家屬、與其同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
等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冒用者,但甲方持有證明已
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辦理掛失手續前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
不含掛失手續費1,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免負擔自負額:⑴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
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⑵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
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不相同者(在自動化設備
辦理預借現金部分,甲方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三項)甲方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
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
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⑴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
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
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
⑵甲方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
用者。⑶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乙方所請
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四項)故依前開條款,就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於辦
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係概由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負
責。
(三)按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
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
店等,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
用卡之發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
,如該風險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
,方屬公平。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
使用狀況已難以掌握;反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本身、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相關資料,較能掌握並為妥善之保管,以避免第三人窺知
。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亦約定: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或使
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可知兩造係約
定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密碼,即可在自動付款機器
辦理預借現金之功能,密碼持有人以輸入密碼從事自動化
設備交易時,視同由持卡人所親自辦理,而持有密碼及卡
片之人如利用自動化付款設備以信用卡預借款項,僅需輸
入密碼相符,自動化付款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原告
並無如同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
人所親簽之機會,而係以信用卡密碼來控制風險,是持卡
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密碼符合之情況下,並無
法控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借款之風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
用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並妥善保管密碼,則較發卡銀行更
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故就掛失前預借現金部分遭冒用
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責之條款內容,經核尚無顯失公平或
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而應屬有效。
(四)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收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即有
妥善保管之義務,故依兩造上開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遭冒用預借現金部分之損失。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3,197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