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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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佳,
見雲林縣北港鎮有線電視臺第88頻道,播送由主持人乙○○
龔建華 主持之「快樂天地」節目,正進行現場CALLIN,
即由觀眾撥打入該節目電號號碼00000000號電話後發表意見
,使觀賞該節目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撥打電話者之談話
內容方式,進行節目,甲○○竟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入上開節目CALLIN電話,公
然辱罵主持人乙○○、龔建華「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言,使
觀賞該節目之不特定觀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
龔建華之人格及身分。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述、
㈡告訴人龔建華警詢中指述、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㈣錄音帶1卷、㈤錄音光碟片2張、㈥被告甲
○○之自白筆錄等足資為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0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09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修正增訂前,│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309條第1項之│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1條前段及現行法│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法定刑罰金│
││││部分,最高應為罰│
││││金新臺幣9,000元│
││││(乘以10,再乘以│
││││3)。如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則│
││││最高為罰金新臺幣│
││││元9,000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關於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後,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時,為新臺幣6│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易服勞役以新│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臺幣一千元、二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日。但勞役期限不│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得逾一年。」│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刑法第42條第5項│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罰金總額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逾一年之日數者,│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之日數比例折算。│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亦同。」│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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