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書立「魔利卡申請
書」,向原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被
告憑該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
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
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
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
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
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雙
方亦約定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於9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爰自94年11
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至今尚積欠148,592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授信查詢
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