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
信用貸款,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未
依約給付本金,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75,00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繳款金額或全部消費款,如未
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簽帳
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5,947元、循環利息1,755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
書、帳目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
用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
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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