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建宏
被   告  曾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至103年6月9日止,應付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但被告卻未報警,無從證明
有此事實。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其中除了餐廳、信用購物、
皮鞋等項目不是被告所消費者外,其餘都是被告所消費的,
系爭信用卡是放在被告皮包裏,被告家人無法使用卡片。
(二)被告曾向原告客服反應系爭信用卡曾被盜刷,原告應提出被
告親筆簽名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整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
亦不否認上情,惟否認部分信用卡消費帳款為他人所盜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所為「盜刷
」之抗辯,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及被告是否已盡保管信用卡之
注意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
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坦承系爭信用卡平時放置其皮包裏,是
得使用該卡者僅有被告,然原告收到系爭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後,卻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並按時繳款,就其抗辯之帳
款疑義未立即提出質疑,並向警局報案,是被告所辯顯悖於
常情。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證上情,被告既未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五、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原告僅授權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
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
卡遭他人盜刷事實,已如上述,參照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所
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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