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
09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9元,及自9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
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利息則
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
、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5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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