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協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協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 素行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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