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葉臻
      許凱茜
被   告  潘顯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4年9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1,976
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999元,惟被告
自到期後未依約定分期繳款,尚積欠53,982元,詎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是違法吸金的案子,合約有
爭議,被告亦未拿到實體商品,且原告於十年後再請求付款
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各1件為證,惟原告迄103年2月27日始提出請求給付本件
之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訟,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戳
章可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本件之請求已罹於上述
2年之請求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依上開規定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