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溢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附表
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
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綽號「 小楊 」之不詳男子(下稱小
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原告與訴外人 許燕菁 素不相識
,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與許燕菁多次交涉、交情匪淺,更不
可能基於通謀之意圖,企圖詐害被告之財產。至於小楊與許
燕菁之關係為何,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無從得知,亦與
原告無關。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原告為執票人,僅須就票據是否由發
票人做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承系爭支票確由其作成後與許燕菁交換,對系爭支票之真
實性被告亦不爭執,至於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因此原告係自何處、以何種原因取得系爭支
票皆不須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以何種原因取得,顯無
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與許燕菁間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企圖詐騙被告財產、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自小楊取得系爭支票,根
本不認識許燕菁,何來通謀虛偽或詐騙財產之行為?被告所
辯顯無理由,應給付票款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許燕菁向被告表示其有交付
票據之需求,因他人不欲收受其所簽發之票據,故祈由其簽
發本人或訴外人詠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爗公司)之支票
,以交換被告所簽發同面額之票據,而互換票據,被告並未
從中獲利或牟取差額。且兩造互不相識,原告究與許燕菁之
關係為何?係基於何等事由(如:拾得、竊盜、詐欺或脅迫
等)受讓系爭支票?均非無疑,實需詳加查察。是原告所執
系爭支票縱係被告所簽發,惟參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
七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判要旨,原告
似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為相當之 陳明 ,始為正當。
二、許燕菁為互換票據之行為時,即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竟仍分
別交付其與詠爗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一0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同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及
詠爗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票號AA00
00000號、面額二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予被告
。被告因誤信許燕菁有相當之資力,一時不察而應允,遂簽
發系爭支票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交付
許燕菁,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付。是許燕菁
於該段期間內陸續退票,且金額甚大,若非早有預謀,何以
致之?甚者,原告於此曖昧時點「巧妙」出現向被告追償票
款,其行徑亦不免令人生議。況據聞原告與許燕菁曾多次交
涉,雙方交情匪淺可近親誼,亦無聽聞雙方曾有債權債務糾
葛。被告幾經思索,赫悉此恐為原告與許燕菁精心策劃之設
局,渠等明知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通謀由許燕
菁偽任為換票人,共同基於向被告訛詐款項之故意,利用被
告為換票行為之中間人,明知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仍以換
票為由迂迴取得被告之票據並提示,倘被告帳戶內有置放龐
大資金之習慣,原告及許燕菁對於該等不法款項即唾手可得
,所幸被告帳戶內並無存放鉅額款項習慣或有預付他人款項
之情形而未為得逞。惟被告仍因此致信用受損,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許燕菁提起詐欺等
刑事告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惟許燕菁已
逃匿無蹤,是被告確實係遭許燕菁訛詐而簽發系爭支票。從
而,原告實應就系爭支票取得緣由及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原告及許燕菁既可能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通謀由許燕
菁偽任為換票人,利用被告為換票行為之中間人,向被告訛
詐款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始即未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原告既推由許燕菁對
被告施以詐術,其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
為換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票據法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其係與小楊,基於票據貼現原因,輾轉取得系爭支
票,惟小楊究係何許人?是否真有此人?均有待釐清。且鈞
院當庭要求提出聯繫或基本資料,原告竟以「不知道」、「
無法提供」為由搪塞。惟本件乃高達數百萬元之票據債務,
即便依現今社會之換票常態,亦無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交易之
可能,否則即涉有刑事重利罪之虞,然原告就此巨額款項之
票據,竟連交付票據之人或其聯絡方式均未留存,顯與常情
相違,不免有虛飾情節之疑慮,且原告遲遲無法說明取得系
爭支票之緣由,亦不能排除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而臨訟虛飾小楊之存在,或聯合小楊及許燕菁共同向被
告訛詐之可能。是原告自應就其取得票據原委為適當且具體
之說明,否則鈞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緣由自始均未能詳加交代,僅空言係由
小楊交付取得,且除上開綽號外,其餘資料均一概不知,更
連交付之日期、地點、數額、取款方式、利息或約定清償辦
法均無法說明,豈能認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鈞院豈能允由
原告藉司法程序以迂迴方式向被告索取不法利益?且倘鈞院
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豈非助紂為虐?此除有撼於司法公信
外,被告又何能期望獲得公平合理之對待?被告僅寄一絲希
望於鈞院,此實已關乎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關鍵,期鈞院能
發揮執法者之道德與勇氣,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臺中地
檢署刑事傳票、Line往來對話紀錄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兌現。
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許燕菁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一0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尚未偵結)。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是否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二)原告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換票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
付票款。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綽號小楊之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而交付系爭支票;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已
如前述。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許燕菁,
嗣為原告輾轉取得,是兩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票據為流通證券,原
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原告陳明不
認識訴外人許燕菁,則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詐欺或原告與訴外人許燕菁通謀由許燕菁與被告換票等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許燕菁經通知
未到庭,且其因另案遭通緝中,衡情亦無到庭之可能。另證
人 黃國裕 經通知亦未到庭,惟查黃國裕僅係原告將系爭支票
委其帳戶提示而已,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涉,此有系爭支
票提示人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九月三日玉
山個存字第○○○○○○○○○○號函及所附提存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核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又證人小楊,兩造均無
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通知。是本件依被
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未能證明原告係與訴外人許燕菁通謀,
或許燕菁即係原告之使用人,並由許燕菁與被告換票而取得
系爭支票。退步言,縱或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許燕菁向被告
詐欺取得,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就許燕菁詐欺之事實為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撤銷許燕菁之詐欺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採。而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自非無據。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一0三年四月七日,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其利息起算日自應為一0三年四月七日,則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為一0三年四月六日(參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
一五四五0號卷附件一)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
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起算日)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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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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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5日│AB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溢群科技│0000000元│103年4月7日│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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