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粟淳 (原名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90,979元,分
期期數為84期,利息按年息2%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
約定請求清償。詎被告至96年6月16日止,尚計積欠321,157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暨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及經濟部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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