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56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游禮文
被 告 簡新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大來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7年12月2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23,26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1,444元及利
息部分為11,81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