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徐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0元,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662-
MM號牌遊覽車即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16公里900公尺處南
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07
62-LQ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計66,450元(零件:37,650元、工資:28,8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450元。被告則抗辯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業已
變換好車道,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被
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66,450元,其中零件為37,6
50元、工資為28,8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11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
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33,885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
資之損害賠償為32,565元(即28,800元+37,650元-33,885
元)。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5
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