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告 李吉興
被告 李治明
李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