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佩宜
被   告  劉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
轄(109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4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
4,194元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94元,及其
中3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中114,194元自本件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借得30,000元,原告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
發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在道
路駕駛,發生通行費(即ETC過路費,下同)704元之費用,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元。
㈢原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將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
告並向原告借用油資11,835元,且因在道路駕駛,發生通行
費755元、停車費900元(包含停車費逾期不繳所生滯納金)
等費用,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90元。
㈣被告向原告借用乙車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車內皮椅
、音響、核桃木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取回乙車
後,委由汽車保修廠估價其修理費用為20,000元;又原告自
108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8日內無法使用乙車以
供營業,短少收入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
㈤被告係受僱於 廖建華 ,而非原告,被告所稱薪資糾紛與原告
無關。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雖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原告僱用被告積
欠薪資未付。
㈡對甲車過路費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主動將乙車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並同意自行負擔油資、
通行費、停車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乙車之系爭設備早已毀損,並非被告所為,係被告傳送照片
通知原告。
㈤被告已於108年12月2日將乙車停放在麗寶摩天輪附近原告承
租之房屋旁,並將鑰匙交付當地警察,警察電話通知原告取
車,因未獲置理,乃拒絕代管乙車及鑰匙,原告並無營業損
失可言。
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9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
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97條
第1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第121條
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4條規
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
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
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
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
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
於本票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關
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本
票、借據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僱用被告積欠薪資未
付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並
敘明積欠之薪資多寡未付,尚難據此抵銷,所辯自非可採。
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
人負擔」,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經查:
㈠原告主張關於甲車通行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款紀錄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關於乙車油資、通行費、停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報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
扣款紀錄為證(被告係辯稱報表為原告製作、未曾閱覽上開
書證,惟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自行
負擔油資、通行費、停車費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又乙車是否原告主動交付被告,亦無礙於兩造間
使用借貸、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所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關於乙車之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照片及簡訊為證,然
上開照片僅顯示靜態之車內局部狀況,至該狀況係何人造成
不明,被告亦未於簡訊表明係伊所為,原告之主張,自非可
採。
㈡原告主張關於乙車短少營業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乙車
之系爭設備難認係遭被告毀損,已如前述,則乙車如需修理
,原告於修理期間,縱因不能使用乙車發生損害,尚與被告
無關,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萬元,甲車通行費704元
及乙車油資、通行費、停車費共13,490元,合計44,194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14,194元,及自本件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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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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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577│30,000元│劉瑞萍│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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