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開2罪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
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㈠97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旁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李信德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事實);㈡97年4月24日凌晨
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3之11號旁鐵棚內,徒手自 施淑芬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2,093元(事實)。嗣為警於97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巷道內查獲,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及零錢2,093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信德、施淑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1把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開所犯,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犯罪時年而立,如日中天,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徒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91年度潮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92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93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3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㈡部分所示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其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已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在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短短數年間即多次因竊盜罪而入監,素行不良,並考量其本件竊取他人財物各為自用小客車1輛、2,000餘元現金,於深夜在空地或他人住宅旁搭設鐵棚內竊盜之手段及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前揭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