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竊盜」補充為「搶奪、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為證據。(二)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先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