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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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9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李良富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之不詳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卡拉OK店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鎮○路○號8樓住處,途中,因發現物品遺忘在上開卡拉OK店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該卡拉OK店,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行車不穩,適有 陳蔚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蘇柏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廖子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中清路同向行駛在前,且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李良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陳蔚德、蘇柏維、廖子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李良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蔚德、蘇柏維、廖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 劉逸明 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李良富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22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蔚德(警卷第8、9頁)、蘇柏維(警卷第10、11頁)、廖子君(警卷第12、1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劉逸明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19幀(警卷第25至34頁)、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行車不穩,肇致車禍發生,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且被告確因飲酒,而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0年1月24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於101年3月4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於101年3月11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9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101年3月4日、同月11日先後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未及4月,即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