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6號、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英館」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丁○○所有之蘋果綠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干城立體停車場附近(經警搜查後,未尋獲)。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騎樓,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搜查後,未尋獲)。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育才街口之天橋下,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丙○○所有之黃色BETWEEN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
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中山公園附近(經警搜查後,未尋獲)。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卓雅鈴 所有,供其未成年子女許O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中山公園附近(經警搜查後,未尋獲)。
(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長青公園」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壬○○所有之黑色ROCKRIDER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辛○○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腳踏車騎至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4)後發還予壬○○】。
(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集英館」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劉O輝(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DORCUS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平時代步使用。嗣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二街口之人行道上(經警搜查後,未尋獲)。
(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己○○所有之黑色DOPPELGANGER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辛○○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該腳踏車騎至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後發還予己○○】。
(八)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甲○○○○(日籍)所有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上之防盜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辛○○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該腳踏車騎至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7)後發還予甲○○○○】。
(九)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綠色GINORI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辛○○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腳踏車騎至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銷贓【該腳踏車經扣案(即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後發還予乙○○】。
二、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11日夜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搜索,扣得上開如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A2、B4及B7之腳踏車,及自辛○○背包內查獲破壞剪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子○○、丙○○、 許志忠 (被害人卓雅鈴之夫)、壬○○、劉O輝、癸○○(被害人劉O輝之父)、己○○、甲○○○○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即證人丁○○、子○○、丙○○、許志忠(被害人卓雅鈴之夫)、壬○○、劉O輝、癸○○(被害人劉O輝之父)、己○○、甲○○○○及乙○○於警詢中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子○○、丙○○、許志忠(被害人卓雅鈴之夫)、壬○○、劉O輝、癸○○(被害人劉O輝之父)、己○○、甲○○○○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員警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7紙、告訴人己○○等4人認領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勘察犯罪現場照片10張、員警跟監蒐證照片35張、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1張、查獲照片7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為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及3次普通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丁○○等9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將部分竊得之腳踏車變賣求現,供己花用,又竊得之腳踏車尚有數部車輛未尋獲,迄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已尋獲腳踏車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使該等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八)犯行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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