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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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5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張金明
被   告  左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岡山勵志新城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6年8月起訖99年11月
止,欠款共52,490元未繳,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岡山
郵局98年2月11日第117號及99年3月31日第171號存證信
函、住戶規約、管理費未繳月份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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