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曾元慶
被 告 曾萬忠
曾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六之三七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經家族會議,繼承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5
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然被告於90年間,未得家族成員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面
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長年在外
工作,經家人通知繼承系爭土地後撥空前往查看,才知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事,嗣後經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並於98年8月間檢舉違建物拆除,皆未能
讓被告遷離,為此請求拆屋還地。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566之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不
爭執;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產,自祖父時期即已搭建建物
使用,當時並有徵得原告母親同意,數十年都沒有問題,故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區○○○段566-37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現高雄市政府
)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高雄縣阿蓮鄉(現高雄市阿
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阿蓮郵局第47
號暨第65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堪認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致生妨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地上物已搭
建數十年,並於搭建時曾徵得原告母親同意,惟被告僅以
片面陳述,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即便被告確實取得原
告母親同意,然系爭土地乃原告繼承自其父親曾益利,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母
親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其同意仍不改被告無權
占用之事實;另本件土地為登記不動產,縱使經被告數十
年繼續占有,仍不生時效取得之權利,與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