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上訴上即被告 張琇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秀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67元,應徵第2審裁判
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