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
馬美玉
陳勝宏
被 告 高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德松路
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 鄧鄭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騎
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鄧鄭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專業醫師判斷,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6項「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殘
廢等級。為此,鄧鄭柳就其所受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項等之規定,
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暨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024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計算方式:
第一次傷害醫療費用於97年6月12日給付36,484元。第二
次給付殘廢給付補償金200,000元,暨醫療費用2,540元
。共計239,024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
191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關於系爭事故,伊曾與鄧鄭柳於高雄縣橋頭鄉調
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伊亦依照調解書內容給付5萬元賠償。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就內容記載「不包含強制機車
強制保險」不爭執,惟當初的意思是以5萬元包含全部的賠
償,況且當初係鄧鄭柳撞伊,伊應已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
車輛強制險查詢回覆表、特別補償金理賠申請書暨理賠計
算書、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高雄縣橋
頭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6號見解,「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
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
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上開見解雖係針對舊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討論決議,惟其意旨仍應適用於94
年修正後法規,故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代位鄧鄭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該當
民法184條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要件,合先敘
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導致鄧鄭柳受傷之經
過情形,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4月30日函送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包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筆錄、照片等在卷可參,依其
情形足見被告於當時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件係因鄧鄭柳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
事故,是其主要過失責任仍應歸屬鄧鄭柳,故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再被告曾與鄧鄭柳於97年4月1日經高雄縣橋頭鄉(現高
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達成和解,並賠付5萬元
之醫藥費,上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調解書曾有註記「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詳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主
張於加害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當事人上述之約定
應解為「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理賠」;被告就其內容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抗辯以當初意思為「以5萬元包含全部的賠
償」。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設
置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
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可知該基金之設置係為彌
補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不足,使特殊情形無法取得保險理賠
之受害人,亦能得到補償,相較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基礎係來自於保險費之繳納,二者制度目的不同,不容混
淆。依證人 高福龍 (即本件之調解委員)於本院證稱:當
時因系爭事故之兩造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始為如此
註記(參本院卷第86-87頁),而鄉鎮公所調解實務運作
上,若對於賠償總額註記「不含強制險」,就是指受害人
後續可以再請求強制險,而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證被告與鄧鄭柳達成和解內容,應僅及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另行請求與否」,當事人間以及調解委員之真意,
均未就特別補償基金有所認識,遑論對其約定「得否另行
請求特別補償金」,是故,原告對該文義逕為擴張解釋,
實屬無據。從而,調解當事人間既未就特別補償基金另為
約定,且調解書內容第四項之「其他民事請求權」並已因
概括拋棄而消滅,則鄧鄭柳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無從移轉債權予原告。
(四)惟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
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
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審核補償金時,對於鄧鄭柳與被告事前曾有達成
和解之事實並不知悉,而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
該調解內容係經原告同意,堪信鄧鄭柳概括拋棄其他請求
權確有妨礙原告代位,故原告不受該拋棄約定之拘束。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
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準用同
法第27條給付項目之規定。但非謂被害人符合各項條件後
,該基金即須按「給付標準」所揭各項金額予以全數補償
,其補償範圍在法律上仍須受有其他限制;在補償基金補
償範圍方面,受害人所可請求者,主要係受從屬性原則之
限制,補償基金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予以補
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見解)。依上開見解,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
求償時,應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給付補償金全額共239,024元,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應僅就被告過失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故原告請求71,7
07元(計算式:239,024元×30%=71,70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又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
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
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於
71,707元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惟請求權人曾自被告獲有5
萬元對於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之賠償,原告於核定補償
額時並未扣除,故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之請求於
21,7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2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