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蘇靖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2,767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