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 陳萬義 」因酒後反應遲緩,應更正為「甲○○」。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此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如未達前開標準,仍可依其他證據佐認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經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點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可稽,雖未達前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且被告酒後駕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 黃進杉 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進杉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竟於飲酒後不知謹慎,而酒後駕車行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擦撞事故,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且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