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上訴人 周政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政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之所以於原審自白認罪,純係原審辯護人以自白得減輕其刑,而遊說上訴人,上訴人不諳法律,始全部自白。且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互不相屬,原審以籠統之論述,而未各別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張嘉雯、 施上春江文良劉政宏賴永豐劉晉安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悉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述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情事,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進行審判時,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並說明何以要販賣毒品之理由;且迭次表示已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自承犯罪無誤,難認其有何受原審辯護人誤導始行自白之情事。原判決因而採認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一,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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