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 黃德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德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告訴人 郭清木 佯稱其叔父LoiusCompher身故後,在西班牙桑坦德銀行留存保險金四千三百萬美元,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已指定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如告訴人願代墊一千四百三十美元稅金,上訴人取得該筆遺產後,將給予四百萬美元為酬等語,並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以資取信,致告訴人誤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法院、銀行及公司等。嗣告訴人輾轉向西班牙桑坦德銀行查詢結果,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一千四百三十美元,上訴人並不知情,如已支付,即可能受騙,請外交部聯絡西班牙商會幫助追討,又網路生意有虧有賺,上訴人願臨櫃查證,以求水落石出云云,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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