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1號抗告人 高林翠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00年1月31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具保人高林翠眉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之3,而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46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0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前揭戶籍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明不服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15日止,五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狀,亦有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以,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抗告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應予裁定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礙於本件抗告之程序要件有違法律規定,致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