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王耀 駐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耀駐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持不明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舉槍朝店員即被害人 賴慧宇 恫稱:「不要動、不要過來」等語,旋因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未果,復向被害人恫稱:「來來來,這怎麼開,過來喔,快點喔,不要逼我開槍」、「那個現金一千塊給我就好,快點!快點!不要逼我開槍,全部拿來,全部,不要逼我開槍……」等語,脅迫被害人交付收銀機內之現款。參酌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見來者持槍以對,無論該槍真假,有無殺傷力,衡情不敢輕易以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作賭注,予以抵抗。況且本案發生於凌晨時分,店內鮮有客人進出,被害人復證稱伊無法分辨上訴人所持槍枝之真假,因槍口對準伊,故不敢抵抗等語,足認其意思自由在客觀上已被壓制,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尚非不可抵抗,僅係不敢抵抗,不得論以強盜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二十行)。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並擷取被害人所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於凌晨時分,持不明手槍強盜商家財物,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母親因病住院治療,無法支付醫藥費,不得已鋌而走險,顯可憫恕;又因被害人已領取保險理賠,認其損害已經彌補,不願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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