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訴人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張家興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家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載稱:上訴人係同意警方驗尿,是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云云。然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為是否係接續犯,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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