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林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日21時2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與由對向向左
迴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江家華 所有、並由 江和 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130,270元(包
含零件費用104,030元、工資26,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駕駛者在左轉綠燈未亮時,提前左迴
轉,違反燈光號誌,與有過失。系爭車輛的輪胎是光頭胎,
在出車禍前已磨平。而保險桿的部位只是輕微的撞到,損壞
沒有很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駕駛
疏忽,致與對向向左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書、現場號誌時相擷取影像照
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第135至14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之違規,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
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的輪胎是光頭胎,在出車禍前已磨平
,而保險桿的部位只是輕微的撞到,損壞沒有很嚴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115、150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車輛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
號10、12、第75頁照片編號14),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告
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維修前之車損照片相互
對照,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已經爆胎,鋼圈有磨損(見
本院卷第41頁),自有拆裝下來更換及重新定位之必要。系
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明顯因擠壓而凹
陷及刮損之情形,自有修復右前保桿及相關部位之必要。
⑵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
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
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
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依證人即弘立
汽車修配廠估價之修理員工 林宏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車禍後,是拖車拖到我的維修廠。系爭車輛前保桿右側外框
已經噴飛掉了,通風網的腳架都斷掉了,右下巴這些塑膠的
腳架都斷掉了。雖然外表看起來好像好的,但東西拆下來,
角座都斷掉了。大部分零件有受損或變形或壞掉,我們會建
議車主換新的。前保桿右霧燈也是角座壞掉,雖然玻璃沒破
。前保桿固定扣那是固定保桿用的,舊的拆掉大部分都壞掉
了,必須換新的,重用外表不好看也不緊。前車雷達是測試
過程有時可以做動,有時沒有作用,這種電子零件的東西是
密封式的,無法修理,我們也是建議更換。右前葉輪弧角座
壞掉,需更換新零件。右前葉子碰撞後引擎蓋與葉子板不密
合,所以需要校正回去。拆保桿左右大燈一定要拆下來,保
桿的螺絲才有辦法鎖在大燈底下。前保桿會有一些霧燈、通
風網、前車雷達、前保桿內襯,舊品如果沒有壞的話,會移
到新的那一邊,外框也是,新的來我也需要裝上去,所以有
拆裝工資。引擎蓋打開,上面有三個護板,三個護板要拆開
,我才可以拆大燈,把保險桿卸下來。右前三腳架鋼圈已經
變形,三腳架座已經跑退後,如果沒有校正,輪胎沒有辦法
使用。電瓶拔掉,系爭車輛電腦必須歸零,電腦顯示的資訊
才會正常。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破掉了,輪框有變形。前保桿
總成是指前保桿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
可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外觀拆卸前僅能從照片看出有烤漆
掉落及凹損之情形,惟經證人林宏昌拆卸後,發現因為板件
擠壓,內部零件角座斷裂,右前保險桿之內部零件有更換之
必要,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
有關連。
⒉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30,27
0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04,030元(計算式:105,680-1,650
=104,030,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3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6年6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1,23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26,240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
支出為57,47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查看路口監視器與現場所
錄影拍攝號誌時相對比後發現系爭車輛左轉綠燈未亮時而提
前左迴轉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基此,設
若訴外人 江和樹 當時行駛時,遵守燈光號誌,亦有機會避免
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訴外人江和樹向左迴轉時遵
守燈光號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
江和樹之過失,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83元(計算式:57,47160%=
34,48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483元,及自10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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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030×0.369=38,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030-38,387=65,643
第2年折舊值65,643×0.369=24,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643-24,222=41,421
第3年折舊值41,421×0.369×(8/12)=10,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421-10,19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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