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鍾孟諺
被 告 龔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志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龔志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委任在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時,請提出合法之委任狀
(如在國外委任,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件),並應提出
與受任人間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