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9行「自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3行「13時51分許」應更正
為「13時53分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
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被告之行為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
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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