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傅伯廷
被   告  廖芳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
10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繳納。嗣租約期滿,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惟仍由被告
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積欠自107年11月
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24,000元未
為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仍積欠租金13,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以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15日內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
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8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9月2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13,000元,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
6,000元。又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
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00
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
45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前於104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105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繳納。嗣租約期滿,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惟仍
由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積欠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24,0
00元未為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仍積欠租金13
,00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以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15日內給付上開欠繳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8年8月17日合法送
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108年9月2日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原告以本院108年8月14
日言詞筆錄繕本催告被告於15日內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
期仍不繳交,即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8年8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
迄未為給付,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8年9月2日發生終
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本件被告積欠自107年11
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24,000元
未為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仍積欠租金13,000
元,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此段期間之租金13,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系爭房
屋租約終止前即108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
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8年9月2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13,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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