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黃彥欽
       何明玉
       陳志羣
       馮自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9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69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欽、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長億城社區)地下一樓
停車場。
㈢行為:因被移送人黃彥欽與關係人 莊春子 有感情糾紛,而莊
春子之朋友即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為避免莊春
子遭被移送人黃彥欽帶走,與黃彥欽發生衝突。被移送人黃
彥欽持有並對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使用信號彈
、防狼噴霧、電擊棒,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
則各持棍棒追打被移送人黃彥欽,致被移送人黃彥欽左手中
指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黃彥欽並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彥欽、何明玉、陳志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莊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警員 王政凱 職務報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
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黃彥欽於上開時、地,手持防狼噴霧、電擊棒、信
號彈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物品,並對何明玉、陳志羣、馮
自強等人發射信號彈等情,業據其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何明玉、陳志羣、莊春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堪認
定。又防狼噴霧、電擊棒、信號彈等物品若朝人使用或發射
,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
品,且被移送人黃彥欽係因與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
自強等人有紛爭而攜帶上開物品,顯難認有正當理由。另上
開地點為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為多數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而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移送人黃
彥欽信號彈發射時產生明顯火花並伴隨大量濃煙,極有可能
造成公眾危險,被移送人黃彥欽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射
信號彈,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黃彥欽上開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之
行為。
㈡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亦於上開時、地,手持棍
棒追打黃彥欽,致黃彥欽左手中指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乙
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並經黃彥欽指述明確,堪
認屬實。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
自強所持之棍棒,質地均屬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見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
自強所持之棍棒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何
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亦因與被移送人黃彥欽有紛爭而攜帶
上開物品,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黃彥欽雖於警詢
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
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上開所
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
1款之行為。
五、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黃彥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及危險物品,及同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
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等數行為,依
法應分別處罰。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僅因細故糾紛,
即共同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並分別持棍棒施以暴行;而
被移送人黃彥欽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防狼噴霧、電
擊棒、信號彈等器械及物品到場,並發射信號彈,考量其等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與其各自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被移送人於違序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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