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登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住台中市○
○區○○○路○○○號4樓之1」之被告全部姓名,並提出該住所之
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該「住台中市○○區○
○○路○○○號4樓之1」之被告詳細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有礙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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