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思吟
陳羿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被 告 賴虹 即 宏展 茶行
陳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陳羿勳新臺幣140,416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陳思吟新臺幣127,703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勳新臺幣(下同)150,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吟13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思吟12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下稱被告宏展茶行)固登記為被告賴
虹獨資經營之商號,惟被告賴虹為宏展茶行之登記負責人,
惟實際經營人為被告陳若語。原告陳思吟與原告陳羿勳自10
4年初均受雇於宏展茶行,分別擔任店員及店長。起初,被
告宏展茶行尚能如期給付工資,惟自107年5月起,工資即有
給付不足之情形,至107年8月,被告仍未能按月足額給付工
資,原告陳思吟與原告陳羿勳即於107年8月30日離職,離職
後原告陳思吟與原告陳羿勳曾多次向被告陳若語要求給付薪
資,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11日仍未給付相關款項,經原告以
LINE訊息被告陳若語要求給付薪資及獎金,被告允若於107
年9月20日給付,卻遲至107年9月22日仍未收到薪資及加盟
獎金。被告原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07年5至8月薪資及加盟獎
金為192,072元,扣除原告陳羿勳實際領得薪資為52,000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而被告原應給付
原告陳思吟107年5至8月薪資及加盟獎金為172,703元,扣除
原告陳思吟實際領得薪資為97,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陳思吟127,70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吟127,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給付薪資及加盟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宏展茶行自107年5月起,工資即有給付不足之
情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羿勳薪資及加盟獎金合計140,41
6元薪資;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思吟107年5至8月之薪資及
加盟獎金合計127,7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稅籍
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陳思吟與原告陳羿
勳勞保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
陳思吟12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若語給付薪資及加盟獎金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宏展茶行固登記
為被告賴虹獨資經營之商號,然被告賴虹僅為宏展茶行之登
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被告陳若語云云。然查,被告賴虹
即宏展茶行僅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獨資商號,有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
被告陳若語有合夥出資之確切證明,被告陳若語即非屬宏展
茶行之合夥人,依法自毋庸負合夥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陳若語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若語應給付原告陳思吟127,7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虹
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陳羿勳14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賴虹即宏展茶行應給付原告陳思吟127,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宏展茶行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