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駿晟
訴訟代理人  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3732—KL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里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內東路98之9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停放路旁之為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 吳志強 所有並駕駛之APZ-71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7萬74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732—KL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
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
74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
屬實。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當時我駕駛汽車3732-KL沿內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我直行,就撞到停放路
旁的兩台車AHJ-7767及APZ-7197」等語,有談話記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
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參酌卷附照片所
示(卷第61頁至73頁)台中市○里區○○路肇事路段為來回
各乙線車道,慢車道甚窄,系爭保車及其他車輛雖停放於路
旁,然車輛之左側已占用快車道,致慢車道全部被佔滿,而
無法通行。顯然,肇事之路段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處所,系爭保車自不得停於該處。足徵,訴外人吳志強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
外人吳志強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訴外人吳志強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743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6萬4569元、烤漆費用為5,442元、工資費用為
7,42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被告泛稱上揭修理費用不實,自無
理由。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直至107年11
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個月又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3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4227元【計算方式:64,569×(1
-0.369)=40,743,40,743×(1-0.369)=25,709,25,
709×(1-0.369)=16,222,16,222×0.369×(4/12)=
1,995,16,222-1,995=14,227(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2萬7089元(計算方式:14,227+5,442+7,42
0=27,089)。
六、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吳志強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為1萬3545元(計算方式:27,089×50%=13,545)。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7431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354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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