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被告周清正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騎乘機車供述」一語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駛汽車之供述」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鄉道,且肇生車禍事故,足以顯示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安全,駕車態度至為輕率,行為危險程度重大,事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仍辯稱酒後駕車不會影響其視線及行車之反應,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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