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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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柯崴元
被 告 趙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6日17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
三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交岔路
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前車頭擦撞同車道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麗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即被保險人順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保險桿,經原告將車輛送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南港營業所維修,原告已賠
付順多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本件應
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麗月駕駛執照、中華賓
士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智路與松壽
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
離,其前車頭撞擊同方向同車道由黃麗月駕駛之系爭車輛後
車尾,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7,872元(鈑金1,543元、烤漆
6,3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南港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