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包美英
       林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包美英與被告林順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順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夫
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包美英分別於民國92年8月29日、93年8月
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均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65元,及⑴其中35,455元自
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其餘298,110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45799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詎被告包
美英為逃避債務,竟於97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順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
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包美英積欠原告333,565元及利息、違約金,
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5799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
告2人於97年8月5日簽訂贈與契約,並於97年8月1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包美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順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
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亦未據被告2人到庭
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
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無詐害行為。
㈢原告係於10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而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1年
9月6日、102年4月16日始分別調閱系爭土地、房屋之異
動索引,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則原告於102年5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包美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97年8月18日時,
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2,544元、現金卡貸款298,110元
,另有台北富邦銀行等多家銀行合計313,267元之應繳信用
卡帳款未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包美
英97年8月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稽,復未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包美英自97至10
1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財產僅有1輛2005年份之汽車,亦
有被告包美英97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包美英之資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林順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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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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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小港區港和││1/2│
│││段一小段2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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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小港區港和│上開土地│1/2│
│││段一小段29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平正街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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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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