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陳重光 ,以下均稱丙○○)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大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簡稱大地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地公司國外團體旅遊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侵占、詐欺等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士林通訊處(下簡稱國泰人壽),為該通訊處員工參加大地公司開辦之「大陸桂林旅行團」團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悉數侵占入己。又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在大地公司內,向大地公司會計乙○○詐稱:可代乙○○轉交應繳之「日本琉球旅行團」團費予日本旅行社營業辦事處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團費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交予丙○○,丙○○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大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嗣於右揭時間、地點,在向國泰人壽員工收取團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後,實際上並未繳還大地公司,反又向大地公司會計乙○○領取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均用以抵償大地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此前向其借款之債務計日幣五百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先後二次借款大地公司新台幣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共九十萬元,均由大地公司董事長 黃麟茹 、總經理丁○收訖,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又借款大地公司日幣五百萬元(部分以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抵充),而丁○答允伊,有錢就會先還,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可以優先還給伊,所以伊收到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交給會計乙○○入帳後,就和乙○○結算,將這筆錢用來抵償公司欠伊的款項,乙○○再另外給伊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結算下來,大地公司還欠伊新台幣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所以伊拿這些錢,是用來抵償大地公司欠伊的借款,伊確實告訴乙○○這兩筆錢是丁○用來還伊的錢,並沒有說用來繳日本的團費,沒有侵占、詐欺大地公司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不論侵占、詐欺,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故如行為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對他人之物有合法權源,而取得該物時,即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而不構成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乙○○之指述,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以及丁○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在此之前,私自以團費抵償該筆借款,即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確實未經丁○同意,私自將本件二筆款項,收歸己用:1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大地公司職員身分,向大地公司客戶即國泰人壽員
工收取「大陸桂林旅行團」團費計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後,僅在當日晚間將收款經過告知大地公司會計乙○○,由乙○○簽發收款單,其上備註欄註記被告別名「 陳功 」,表示該筆款項已經收取入帳,然實際上乙○○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保管;被告且於當日晚間,向乙○○另行支取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等事實,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國泰人壽員工 高孝順 、大地公司會計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二一頁)。此外,復有大地公司內部之被告人事資料表、收款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頁、第九頁)。
2告訴人丁○固確實積欠被告日幣五百萬元債務,此如後述;惟其堅決否認曾事
先同意將上開二筆款項交給被告抵帳,指稱:我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是有和丙○○一起吃飯,但沒有提到這兩筆錢的事情,我有在二十六日的前幾天告訴他我欠他的錢要暫緩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有將一筆日本琉球旅行團費交給被告,在公司給的,錢是給日本當地的團費,被告當天要和丁○一起吃飯,他說這筆錢他拿去付團費,我隔天才跟丁○講,被告有拿一張單子證明(國泰人壽)這筆錢有收到,我在單子上面註明錢在他那裡,當天太晚我沒有收錢,只在單子上註明錢在被告那裡,被告拿錢時,我不知道丁○有沒有同意先把錢還給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再者,案發當時,大地公司財務面臨相當困難,已有倒閉危機,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丁○所不否認,且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由時報剪報、乙○○手寫之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卷第二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二六頁),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且補稱:錢不拿走,支票還可過關,事業就可繼續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三七頁)。經核丁○、乙○○二人所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乙○○所述因當日太晚,乃未向被告收取國泰人壽員工繳交之團費部分,且與卷附收款單上覆核欄處有乙○○簽名,備註欄上另加註被告別名「陳功」之記載一致。況且,大地公司當時面臨財務困難,對丁○而言,維持大地公司營運當較還款被告更為重要,是衡情,丁○應無甘冒大地公司倒閉之虞,而先還款被告之理。佐以被告在偵查中陳稱:這是我借給公司的周轉金,公司欠了一千多萬(元),快倒了,所以我拿這些錢來抵公司欠我的債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十一頁),益見被告係因知悉大地公司面臨倒閉窘境,深恐其債權無法受償,乃出此下策。綜上,丁○及乙○○所述,均可採信。被告未經丁○同意,私自取用上開二筆款項之事實,已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事先丁○有同意先把錢還我,我也有告訴她這是丁○還給我的錢
,我先將國泰人壽繳交的團費交給乙○○入帳,然後乙○○再和我結算,所以她再給我日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五十元,還欠我一些云云,然為丁○、乙○○所否認,且由被告領取之二筆款項計算:一筆日幣二百二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六十餘萬元,另一筆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二者相加至多不過一百二十餘萬元,相較丁○積欠被告之日幣五百萬元結果,粗估亦有差額約新台幣十餘萬元左右(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答辯狀),設若被告所辯屬實,則乙○○何以不與被告結清,卻僅在取款單上註記被告別名,表示該款實際上並未收取?又丁○何以不與被告結算,反迅即於被告取款後六天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見丁○九十年七月二日告訴狀)?凡此均與常情不合。佐以被告與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問題法測謊結果,亦認定被告在陳述「丁○有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伊抵償」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乙○○在陳述「伊不知道丁○有無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丙○○抵償」之事項時,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第三四頁)。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4辯護人雖亦辯稱:乙○○在警訊中指稱「丙○○叫我將日本琉球旅行團團費給
他,由他支付給日本旅行團台灣辦事處‧‧‧」,然被告於翌日上午即已帶團出國,顯無可能留台支付團費;乙○○繼而在偵查中改稱「丙○○要帶出去支付日本當地導遊‧‧‧」,則與證人 郭正雄 證稱:「與大地的契約是在台灣收團費的」等語,及「沖繩旅遊合約書」內載明「費用結算:台灣結清」等語不符。且按大地公司規定,如團費係由領隊攜帶至旅遊外地支付,均應由領隊簽具「領隊交接注意事項」,並註明團費由領隊簽收,則乙○○驟然交予被告日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鉅款,卻未要求被告簽收,於情亦有不合,足見乙○○所述不足採信等語,並傳喚證人甲○○證明大地公司內部領隊領款之流程。惟查,姑不論被告支用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日幣,所為何事,然乙○○確實已任令被告取款,並無資料留存一節,則無疑義,此可見大地公司內部之出納、會計事務甚為鬆散,並未嚴格遵守相關規定,更佐以被告為大地公司內部之高階人員,不僅與負責人丁○熟稔,彼此間且有大筆之金額借貸,則乙○○明知上情,而遽憑被告片面之詞交託款項,心思於翌日告知丁○補帳即可,衡諸常情似無不合。至證人甲○○雖亦到庭證稱:「領隊不會向會計拿團費,是OP(旅行社內部負責與旅遊當地旅行社聯絡之人員)向會計拿,領隊帶團出去前,跟OP交接時,再簽領隊交接注意事項,有時候在機場時,則和公司的送機人員交接」等語,然其亦明確陳稱:「實際上未必會這樣做,這是大家同事間信任的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日筆錄),由此,不僅難以被告未簽具「領隊交接注意事項」一節,反證乙○○所述不實,更可見大地公司內部之會計、出納管理確未落實,以致乙○○可以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行交付款項。是故,乙○○在被告取款當時,未詳究領款用途,迨事後發生爭執,始憑記憶對此細節胡亂拼湊,非不可能,此觀之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丙○○有說錢是丁○要還他的,但是這是他們二人私下的協議‧‧‧」,前後顛倒尤明。從而,以乙○○對被告應於何地支付款項之事項,前後陳述矛盾一節,尚不足全盤認定乙○○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難採取。
5綜上,被告確實未經丁○同意,而私自向乙○○支用本件二筆款項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1次查,丁○與大地公司董事長黃麟茹以大地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先後於九十年
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聯名向被告借款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合共九十萬元,作為大地公司營運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丁○與黃麟茹復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持向被告借款日幣五百萬元(部分以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抵充)。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麟茹、乙○○分別指陳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三份、乙○○手寫之對帳單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二一0七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2本件丁○積欠被告之債務,依本票上記載之付款日,雖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 陳永家 領取上開二筆款項,略後一日,然被告當時已知悉大地公司財務艱困,復於翌日即需出國,丁○且於先前向被告要求延展還款時間,此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丁○無法還款,甚而在其返國後,丁○已有人去樓空之虞,乃決定搶佔先機,向乙○○取款以抵償其債權,縱然手段可議,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取用該兩筆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清償日前一天,以團費抵償借款,即屬不法意圖一節,則難採取。
3告訴人丁○雖指稱:錢是我欠丙○○的,不是大地公司欠他的,丙○○不能將
二件事混為一談等語,惟查,大地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丁○與丁○之友黃麟茹,此外別無外人參與,此經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而此種個人為主之私有公司,往往公私界線並無明顯份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由乙○○手寫之債務明細(偵卷第四十頁),將丁○積欠被告之借款,與不詳之桂林團費、觀光局保證金等債務並列,亦可見大地公司之財產與丁○個人資產間,並無明顯界線。是則,被告任職大地公司,對丁○與大地公司間之關係,知之甚詳,且當初丁○借款時,即已言明該款係做為大地公司營運之用,此為被告與丁○所不否認,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筆債務雖係由丁○具名,然亦應以大地公司之財產清償云云,縱令於法不合,然究不能執此一端,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丁○指稱:因被告此舉,使團員滯留國外,大地公司因此倒閉等語,縱使屬實,亦僅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占、詐欺之不法意圖,其所為即與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詐欺事實,被告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向國泰人壽員工收取桂林旅行團團費前,即有意將之挪為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此後果然在收取該筆團費後,於形式上交予乙○○入帳,實則挪為他用,此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是否使國泰人壽員工錯誤繳交團費,或違背其收款職務之誠信,而涉有背信或詐欺罪嫌?此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本件又應諭知無罪,此如前述,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