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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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原告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短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七、○○○元,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說明書、異常查核清單、補繳稅款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六○、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為其一時疏失所致,且未造成實質漏稅行為,請准予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各開立乙張作廢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0
0000000及00000000,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另開立銷售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發票給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字軌00000000),營業稅申報時,因會計員作業疏忽,將兩張原屬作廢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據發票字軌往後遞延一張裝訂錯誤,營業稅申報時,又將發票字軌00000000(應屬作廢),申報銷售額一六三、○○○元,銷項稅額八、一五○元,形成溢報;另造成發票字軌00000000,短報銷售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兩者合計仍造成短報銷售額一、六○七、○○○元,銷項稅額八○、三五○元。
㈡由於至被告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
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尚有申報留抵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因原告當期經營外銷業務,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四、三八二、○四○元,得退稅限額二
一九、一○二元,大於申報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依法得退稅金額一一五、八六五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被告轉帳存入原告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因此原告雖有短漏報銷售,但至被告查獲日止(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大於短漏銷項稅額八○、三五○元,尚未完成扣抵或退稅,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發生逃漏稅款者,依法免罰,被告仍處罰鍰一六○、七○○元,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短漏報銷售額計一、六○七、○○○元,逃漏營
業稅八○、三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是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本公司當月份之營業稅尚有留抵稅額計八四、○六三元,故本公司實為一時疏失所致,且未造成實質漏稅行為‧‧‧等乙節,按「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釋。經查本案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一、六○七、○○○元,逃漏營業稅八○、三五○元,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八四、○六三元及○元,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案應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元,故原核定應納稅額八○、三五○元為漏稅額,並無不合。
㈡另原告所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
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因原告當期經營外銷業務,適用零稅率,得退稅限額二一九、一○二元,大於累積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至被告機關查獲日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係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且有本期應退稅額一一五、八六五元,故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應為○元,是本案應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元,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顯係誤解。故本案原處分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及裁處罰鍰一六○、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各開立乙張作廢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另開立銷售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發票給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字軌00000000),營業稅申報時,因會計員作業疏忽,將兩張原屬作廢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據發票字軌往後遞延一張裝訂錯誤,營業稅申報時,又將發票字軌00000000(應屬作廢),申報銷售額一六三、○○○元,銷項稅額八、一五○元,形成溢報;另造成發票字軌00000000,短報銷售額一、七七○、○○○元,銷項稅額八八、五○○元,兩者合計仍造成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短報銷售額一、六○七、○○○元,銷項稅額八○、三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銷項憑證異常說明書、申請書及異常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論定原告顯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清事,並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四一四九號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核定追繳稅款八○、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六○、七○○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現已改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概依首揭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另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謂「‧‧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三年一、二月營業稅時,因計算錯誤致溢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溢報之稅額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免按營業稅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營業稅時,尚有申報留抵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原告雖於被查獲前即申報退稅,惟該退稅款一一五、八六五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被告機關轉帳存入原告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核准退稅時,倘查核本件並不符合退稅要件即前尚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即可免予核退;因此原告雖有短漏報銷售,但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日止,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或退稅額為一一五、八六五元,大於短漏銷項稅額八○、三五○元,尚不發生逃漏稅款之情事;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容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違章情節,惟並無發生逃漏稅款之情事,原告據以指摘,於法難謂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