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碟式剎車來令片調整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五○三四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結構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為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明定,繹循法意可知,新型專利兩項積極之要件係為創作及改良,其中有關創作之專利要件又可區分為新穎性與創作性,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可知,「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加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
一件新型專利案,若為仿效已公開物品,或者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雖然其空間型態可能仍有微小部分不同於習用者,但此一差別極為顯而易知,該新型專利申請案仍會因創作性不足,而不被准予專利。至於新穎性之要件,可由構造相同之公開資料予以證明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參加人之新型專利案有違前述專利法規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才屬合理亦為合法。況且參加人之申請動機亦非單純,其所謂之意圖當有所爭議之處。
⒉早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有構造相同,功效相同之構件物品在日本申請新型專
利,並經日本政府機關於一九七七年(昭和五十二年)准予新型專利在案,並公開於日本第四六三九三八號「碟式剎車來令片之調工具」(下稱引證一),其主要結構為設有兩夾固調整片,該兩夾固調整片之末端藉由一桿體串樞之,其中一調整片係與桿體固定,另一調整片可於桿體上呈活動之狀態,由另一具旋動桿係串樞於兩夾固調整片間,藉由旋動桿轉動螺桿時,達到其中一夾固調整片可於螺桿上前後活動,以夾緊或放鬆被調整物。另就系爭案而言,具與引證案之差別也僅僅多一桿體而已,又引證案之螺桿其本體既兼具有支撐之作用,既可達到平行之作用,況且系爭案其申請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相同,又本件爭議經國立中興大學專利鑑定認定中,綜上所述,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其有相同之構件及相同之功效,而其細微差異之處,更僅為習用技術之轉換,系爭案不(起訴書漏載)具有新穎及創作之專利要件。
⒊再則,參加人當初申請之用意乃利用為外國專利向本國公務機關申請,意圖取
巧蒙混過關,再以其專利所有權獲取不當利益,而在外皆於其產品上違法標日本產品之英文字樣,故其剽竊外國專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況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經業界及專業人士比較,其所得到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為相同近似,在本國進入WTO之後深信將有更多之外國產品輸入國內,如此結果將導致更多之專利紛爭,使產業界無所適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案揭示有兩夾固調整片,該兩夾固調整片之末端藉由一桿體串樞之,其中一調整片係與桿體固定,另一調整片可於桿體上呈活動之狀態,另由一具旋動桿之螺桿係串樞於兩夾固調整片間,藉由旋動桿轉動螺桿時,達到其中一夾固調整片可於螺桿上前後活動,以夾緊或放鬆被調整物。系爭案係以二支桿體串樞兩調整片,當旋動桿在螺進時,該兩調整片受該兩支桿體導引下,確實可增進該兩調整片間之平行度,以增進螺桿螺紋偏心度之改善,可避免產生偏心卡掣現象。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引證案僅設一桿體穿置於調整片,當螺桿進行旋轉螺進時,易造成調整片之不平行,產生卡掣現象,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另本件為換裝煞車來令片時所使用之工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碟式剎車來令片調整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五○三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二四七五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碟式剎車來令片調整器,其係在用於來調整汽機車碟式來令片之調整器,其特徵在於:該調整器係含二夾固調整片,該調整片呈長方片體狀俾供調整剎車來令片,其中一調整片頭端設二貫穿孔及一孔槽,相對另一調整片頭端亦配合設二貫穿孔及一具內螺紋之孔洞,俾供二桿體穿伸貫穿孔中以及供一具有旋動桿之螺桿穿伸旋轉,據此,得以便捷有效調整剎車來令片準確定位者。
三、引證一為舉發證據二即西元一九七七年(昭和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開之日本第四六三九三八號「碟式剎車來令片之調整工具」專利案,其主要結構為設有兩夾固調整片,該兩夾固調整片藉由一桿體串樞,其中一調整片係與桿體固定,另一調整片可於桿體上呈活動之狀態,另由一具旋動桿之螺桿串樞於兩夾固調整片間,藉由旋動桿轉動螺桿時,達到其中一夾固調整片可於螺桿上前後活動,以夾緊或放鬆被調整物。系爭案與引證一雖均可達到藉由桿體穿伸貫穿孔中以及具有旋動桿之螺桿穿伸旋轉以調整剎車來令片之功效。但系爭案係以二支桿體(30、40)串樞兩調整片,與引證案僅設一桿體穿置於兩調整片者結構不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於兩調整片間僅設一桿體穿置,當螺桿進行旋轉螺進時,因僅有一桿體樞串,易因螺進偏心造成調整片之不平行,產生卡掣現象;系爭案則因有於二桿體穿伸貫穿調整片,當旋動桿在螺進時,該兩調整片受該兩支桿體平行導引下,確實可增進該兩調整片間夾緊或放鬆時之平行度,以增進螺桿螺紋偏心度之改善,可避免產生偏心卡掣現象。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較引證案之差別也僅僅多一桿體而已,引證案之螺桿其本體既兼具有支撐之作用,已可達到平行之作用等等。但查,引證一以單一桿體樞串調整片,易因螺桿螺進偏心造成調整片之不平行,產生卡掣現象,已如前述,系爭案既因桿體之增設而具有改善螺紋偏心,避免因螺桿偏心產生卡掣現象,即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因螺桿其本體既兼具有支撐之作用,已可達到系爭案平行之作用一節,尚非可採。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三為一九七九年(昭和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公開之日本第五一八一七九號「剎車來令片之押壓工具」專利案,引證二主要由一端延伸彎曲形成板部之夾固件及一螺桿組成,系爭專利則係由兩片相平行之調整片、一螺桿及二桿體所組成,兩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藉由二桿體穿伸貫穿調整片平行導引,確實可增進該兩調整片間夾緊或放鬆時之平行度,自較引證二僅由一螺桿螺進夾固者,可避免產生偏心卡掣現象,系爭案亦較引證二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因此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堪認定。另原告所提系爭案與引證案經業界及專業人士比較,其所得到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為相同近似部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結果供參,亦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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